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票,474,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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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蓋維萍


相 對 人 陳泱諭

相 對 人 胡蓮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陳泱諭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陳泱諭、胡蓮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泱諭、胡蓮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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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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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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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0月14日 │90,000元  │108年10月14日 │108年10月14日 │陳泱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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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1月2日   │500,000元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2日   │陳泱諭、│
│    │              │          │              │              │胡蓮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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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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