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票,510,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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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林睿彬
相 對 人 李政憲

相 對 人 黃慧萍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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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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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              │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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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2月12日 │100,000元       │107年12月13日 │356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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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2月12日 │100,000元       │107年12月13日 │356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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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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