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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趙小燕
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喻羚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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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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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即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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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8月6日 │49,000元 │107年9月6日 │107年9月6日 │671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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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9月17日 │53,000元 │107年9月24日│107年9月24日 │671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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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10月8日 │40,000元 │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8日 │671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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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3月3日 │50,000元 │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3日 │457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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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12月28日 │50,000元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5日 │45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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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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