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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胡文娟
相 對 人 李金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7年9月3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7年10月3日為發票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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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6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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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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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4月30日│850,000元 │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1日 │253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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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0月3日│380,000元 │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5日│270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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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8月13日│120,000元 │未 載 │108年8月1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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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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