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票,623,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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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吳莉蘋
相 對 人 陳建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建興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案外人尤東峯於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係保證人,而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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