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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相 對 人 唐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曾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出新臺幣(下同)591,8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24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金中之588,401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取字第141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合先敘明。
茲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3,424元【計算式:591,825-588,401=3,42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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