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聲,4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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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建助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相 對 人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榕真

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七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二○二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37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2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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