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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號
原 告 江佳玲
被 告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69,6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93 元【計算式:12,583×3/7=5,3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0 元【12,583-5,393=7,190】,又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7,7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292元、第二審裁判費2,812元。
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11元【7,190+5,625-6,292-2,812=3,711】,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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