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聲,64,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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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志成
相 對 人 郭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聲請人鄭蓋聖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鄭志成為給付及駁回鄭蓋聖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嗣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蓋聖負擔千分之2、鄭志成負擔千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先予敘明。

又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中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就前揭業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爰不再於本件重為裁定,合先敘明。

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係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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