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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2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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