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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秀絨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 告 林坤明
林坤恩
林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水加之繼承人,林水加過世後遺留有不動產、存款等遺產。
被告竊自領取該等存款,並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等名下後轉賣大部分土地,所得價款亦未分配予原告,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利益,爰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聲請求之家事事件。
復查,林水加生前生前最後戶籍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屏東縣,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
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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