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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姿岑
陳靖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姿岑之債權人,而被告陳姿岑、陳靖森共同繼承附表所示土地,請求依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所示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8,795 元(計算式:6,857,590 元×原告陳報之應繼分比例1/2 =3,428,7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280 元,尚應補繳28,6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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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備註│
│ │ │(公同共有)│(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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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14,1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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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975,6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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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1,563,3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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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503,0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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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3,801,3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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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6,857,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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