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審重國,2,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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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楊武凌
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6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44,697,908元,此裁定已於108年1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業由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17、21頁),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告簽收之傳真紀錄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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