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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姜銘松
陳朝裕
被 告 劉志展
龍億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金龍
人
被 告 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文全
被 告 林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裁定(108 年度補字第343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0 元,此裁定已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109 年1 月30日送達裁定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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