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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英質
被上訴人 曾澤和即承和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謂: 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殯葬服務契約,原審法院誤認上訴人就③接棺+小殮+打桶+封口+出殯+撿骨(4 名工)之等項目(下稱系爭服務項目)有成立口頭契約;
被上訴人違背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等事項規定;
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依據;
原審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原審判決未審酌高雄市政府消保官鄭逸聰之陳述;
本件未經調解先行程序,應改以簡易程序審理,爰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院之判斷:㈠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㈡上訴意旨執兩造並未就系爭服務項目為意思表示合意,所爭執者乃契約成立與否之事實認定,並非得為上訴理由;
又原審依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為其兄辦理入殮與出殯儀式等殯葬服務情節,而認定兩造間成立殯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關係而受領服務費用,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未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權益歸屬說」為準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殯葬服務費用云云,即無所據,非原審適用法律有何錯誤可言;
原審復引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認為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殯葬服務業雖有債權而無請求權,認定被上訴人僅依殯葬契約取得債權而無請求權部分,實已考量被上訴人未依法與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之情,上訴人於上訴時甫提出系爭殯葬契約有違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乃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合法;
至於原審判決是否採納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消保官鄭逸聰之陳述,亦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得指摘而持為上訴理由。
㈢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為成立者;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經調解程序即為審理,有判決違背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已檢附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及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13及15頁),足見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釋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殯葬契約爭議業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調解成立,故原審依上訴人起訴而逕為審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
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所明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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