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建,6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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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洪世雄
陳寘婷
林鑫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振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世雄新臺幣(下同)4,72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建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世茂企業行為合夥團體為由,追加原告即合夥人陳寘婷、林鑫雄,並變更其訴之聲明(建字㈠卷第423、431頁,變更後訴之聲明詳如後述),核其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契約之成立及履行等事實,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建字㈡卷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世茂企業行之合夥人。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共同承攬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共同將該工程中B棟5至26樓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世茂企業行,並約定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

嗣世茂企業行於民國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共6,922,330元,扣除被告已付3,340,260元、被告代工(代墊)工資1,847,885元後,仍餘部分金額1,734,185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1,73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存在於世茂企業行與被告振揚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間,至世茂企業行與被告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承攬契約,而係租賃契約。

又被告振揚公司原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僅為5,844,798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922,330元。

況被告振揚公司業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代工(代墊)工資3,575,25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340,260元、1,847,8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建字㈡卷第63頁):㈠被告振揚公司前向興總公司承攬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世茂企業行,並約定實作實算。

㈡嗣世茂企業行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

㈢被告振揚公司業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係共同與世茂企業行成立系爭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固為口頭約定(建字㈠卷第34頁),然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上記載:「本公司久揚工程行/振揚有限公司承攬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苓雅區……新建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交叉口大樓鷹架工程,本公司將此工程(B棟大樓)分包由世茂企業行承作」等內容,且其立書人欄上除被告振揚公司之大小章外,另有被告陳朝坤之簽名,此有該聲明書(審建字卷第17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共同將系爭工程分包由世茂企業行承作。

又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所示,亦有被告振揚公司之名義(審建字卷第21、23、27頁)及被告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之名義(審建字卷第19、29頁),而世茂企業行所收受之支票,亦係由被告所共同簽發(審建字卷第25頁上方、第29頁上方),足見被告係共同與世茂企業行成立系爭契約無訛。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僅存在於世茂企業行與被告振揚公司間,至世茂企業行與被告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又前揭聲明書記載:「本公司將此工程(B棟大樓)分包由世茂企業行承作」等語,已如前述,足見世茂企業行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甚明。

再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其估驗人欄上亦有被告陳朝坤之簽名,備註欄並記載:「請款搭架完成90%,保留於拆架清除一次付清尾款10%」等內容(審建字卷第19、23頁),可知世茂企業行之工作範圍包括搭、拆鷹架,且於完成各期之工作後,仍須經被告之估驗始得請款,顯與租賃契約之性質有別。

況證人即現場工人蔡財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契約內容有包括拆架……當初陳朝坤把B棟委由原告(指世茂企業行)提供材料時,有請我跟原告聯絡,當時我們有談價格,原告也希望由比較熟悉現場的我們來施作,後來施作的過程中,B棟的材料是跟原告報料……B棟5-17樓的工程款一開始我是向原告請款,但是原告跟我說款項是在被告那邊,叫我去跟被告請款,他們兩造會再自己核算扣減金額」等語(建字㈠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游昌熾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我要搭建鷹架、拆架……後來陳朝坤叫我直接把B棟的料傳給原告(指世茂企業行),A棟的料傳給陳朝坤,雙方也都很配合」等語(建字㈠卷第343頁),及證人即鷹架製造商林基本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久揚及振揚……要我介紹原告(指世茂企業行)來承接B棟5樓以上的工程……本來原告要負責材料跟施工,但陳朝坤說要不要乾脆用現場已經有的工人,原告也有答應」(建字㈠卷第76至77頁)、「(你知道B棟5-23樓搭、拆鷹架的工資是約定何人付款?)本來是我們(指世茂企業行)叫工人,我們要自己付,但陳朝坤說反正原告的工程款在被告這邊,由被告扣除再給付其餘工程款給原告就可以了,所以後來工資是由被告直接付給工人」(建字㈠卷第77至78頁)、「(原告有無跟你說你給的材料,他是租給被告公司?還是他向被告公司承攬?)是承攬,因為就是按照興總公司的契約內容來施作,價格也一樣,提供多少材料就做多少」(建字㈠卷第79頁)等語情節相符,顯見系爭工程之搭、拆鷹架係由世茂企業行負責,相關代工費用亦於被告先行代墊後再與原告在工程款中結算。

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乙節,應無疑義。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承攬契約,而係租賃契約云云,實難遽信。

㈢被告原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5,844,798元: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中,就5,844,79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建字㈠卷第330至331頁,計算式:5,467,976元+182,510元+161,833元+32,479元),且世茂企業行就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30日(110)省土技字第高0474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補充報告(建字㈠卷第149頁、鑑定補充報告第6至8、26至38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另應加計R1F至R3F之工程款1,077,532元云云,並提出計算表(審建字卷第91至93頁、建字㈠卷第299頁)為佐。

然查,世茂企業行與被告振揚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而該計算表僅為原告單方製作後提出,性質上僅為原告陳述一部,而非證據方法,既經被告否認(建字㈠卷第331頁),自無從據以證明世茂企業行就R1F至R3F之實作數量,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明示:「我們不希望鑑定」(建字㈠卷第331頁)、「目前沒有要(聲請)補充鑑定」(建字㈠卷第340頁)、「沒有補充鑑定之聲請要提出」(建字㈡卷第52頁)等語,則其既不能舉證該部分工程款之存在,自非足採。

㈣被告振揚公司業已給付代工(代墊)工資3,575,255元:⒈被告抗辯:振揚公司業已給付代工(代墊)工資3,575,255元等語,就其中1,391,06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蔡財旺簽名之估價單(建字㈠卷第237至253頁)為證;

就其餘2,184,190元部分,則據其提出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建字㈠卷第255至275頁)為證。

又證人蔡財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一開始是被告找我去施作的,當初約定的範圍是全部,後來做到5樓開始要分棟的時候,被告告訴我他本錢沒有那麼多……所以B棟的部分被告就委由原告(係指世茂企業行)提供材料,一樣由我代工,但是最後因為被告要給我的工程款無法給付,我就只能做到17樓……剩下的部分(18、19樓以上及拆架)交由游昌熾處理……B棟5-17樓的工程款一開始我是向原告請款,但是原告跟我說款項是在被告那邊,叫我去跟被告請款,他們兩造會再自己核算扣減金額」(建字㈠卷第72至73頁)、「(B棟的5-17樓,最後原告、被告是否都同意你的工資都是由被告來支付?)是」、「(B棟的5-17樓,你最後拿到的工資是多少錢?)我最後有拿到」(建字㈠卷第74頁)、「(〈前揭蔡財旺簽名之估價單〉這些費用係由何人支付?)這些費用是我聲請的費用,後來是由陳朝坤來支付,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以自己本人還是公司或工程行負責人的身分來付」、「後來隔了2、3年被告才付清」(建字㈠卷第341頁)等語,核與證人游昌熾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B棟是18樓或19樓以上」(建字㈠卷第343頁)、「(〈前揭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是否是你當時向陳朝坤請款的時候拿的單據?)是」、「(上開這些錢,你是否有收到款項?)有」(建字㈠卷第344頁)、「我都是找陳朝坤請款,拆完架之後又隔了一陣子才結清」(建字㈠卷第343頁)等語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振揚公司業已給付代工(代墊)工資3,575,255元無訛。

⒉原告固主張:前揭代工(代墊)工資大部分已於世茂企業行向被告請款時經被告扣除,不應重複扣抵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審建字卷第19、23、27頁)為證。

然查,世茂企業行與被告振揚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而被告振揚公司原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5,844,798元,亦係依前揭鑑定補充報告所示世茂企業行之實作數量計算而來,此觀諸兩造書狀(建字㈠卷第199、293頁)自明。

至被告振揚公司業已給付代工(代墊)工資3,575,255元,既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工程是原告(指世茂企業行)請蔡財旺、游昌熾施作的……蔡財旺、游昌熾都是我們的履行輔助人、代為施工之人」等語(建字㈠卷第71頁),且未經世茂企業行給付予被告振揚公司,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殊無重複扣抵之問題。

原告主張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5,844,798元,而被告振揚公司業已給付之材料費3,643,741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既為工程款之一部,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再扣除被告振揚公司業已給付代工(代墊)工資之3,575,255元後,顯無餘額。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1,73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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