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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子軒
李鄭金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未審及上情,容有不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是否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為實體事項,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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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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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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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 年5 月4 日│63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08 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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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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