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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英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高英士中華文化典藏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高英士中華文化典藏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高英士中華文化典藏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高英士中華文化典藏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1年6 月6 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91年6 月1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惟因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及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共計13條如附件所示,即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在卷為證,應可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部分,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部分,分別僅係基金會依據設立之法規名稱變更、業務範圍變更與文字調整、章程訂定時間之修正與單純之條次變更,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條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相關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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