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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銘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聲請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委任狀為憑。
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且此類聲請清理債務之事件,係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免經審議之事件。
是法扶高雄分會並非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而准予扶助,尚與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仍應釋明有無資力之情形。
聲請人雖另提出審查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為據,然審查表並無關於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資料,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僅為聲請人單方所述,無從釋明其確無資力;
至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聲請人於106、107年度雖未申報所得,然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經公告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仍高於所擔保債務餘額,衡諸本件應納聲請費為新台幣1,000元,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
其餘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經核亦不足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爰不逐一論述,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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