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清,11,202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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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薛勝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勝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22,715,742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項第5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0,000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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