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清,7,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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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愛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愛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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