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職聲免,20,202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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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惠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予以審理,茲說明如下:㈠消債條例第133條1.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原本我幫我妺妹賣豆花,我妹妹每月給我薪資(新臺幣)9000元,後來我媽媽在109年1月11日跌倒造成右大腿、右手腕骨折,所以我就回去照顧我媽媽,並由我弟弟每月給我8000元伙食費,小孩已成年,但沒有給我生活費,我另外有領遺屬年金每月3628元等語(見院卷41頁正反面),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每月3628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以聲請人前開所述,其自108年3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應為12128元(計算式:[(9000+3628)+(8000+3628)]÷2=12128)。

2.聲請人另自陳:目前與母親、弟弟夫妻同住娘家,無庸支付房租、水電等居住費用等語(見院卷第42頁反面),而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年、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無庸支付居住費用,故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所占比例24.36%,基此,扣除後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89.8516=11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為11890元乙節,堪以認定。

3.基上,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後,尚有餘額238元(計算式:12128-11890=238)。

4.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1262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919元後,尚有餘額2709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餘額為65016元(計算式:2709×24=65016)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認定在案,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合計9768元,亦有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乙節,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頁);

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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