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簡上,184,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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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倚令


被 上訴人 丘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2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某熱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0時30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年9月7日0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灣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因懷有酒意致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伊因系爭傷害未痊癒至今雙手魚際處仍然疼痛,不能出力,也不能作太細部動作,且雙腳膝蓋處有很深很深疼痛感,上下樓梯需以雙腳踏在同一階梯上進行,也不能跑、跪、爬,亦不得靠膝蓋處太近翹腳,不能作使膝蓋受力與支撐之動作,右小腿肚至今仍未消腫,因此除伊於本院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請求項目及金額外,應得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生活不便與不正常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已起訴請求,並經系爭前案判決伊應賠償上訴人8萬多元確定,上訴人不應再行起訴為相同之請求。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5年多,上訴人雖主張其手、腳傷勢未癒,仍有疼痛感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就醫治療單據以實其說,難以認定上訴人所述有所憑據,況於系爭前案審理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函覆法院,上訴人於3個月內可回復工作能力,伊不同意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

再者,上訴人於3個月內可回復工作能力,且系爭前案已判決伊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伊不同意上訴人再向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另若如上訴人所言其傷勢未癒、生活不便,為何得以四處遊走、與他人發生爭執,自107年至109年間訴訟案件不斷,甚至違反保護令與妨礙公務,是上訴人應無生活不便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

此外,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某熱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0時30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年9月7日0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灣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因懷有酒意致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40萬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系爭前案受理,且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月28日宣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5,817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當事人是否相同外,應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所由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暨其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已起訴請求,並經系爭前案判決伊應賠償上訴人8萬多元確定,上訴人不應再行起訴為相同之請求云云。

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是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萬8,000元、工作能力喪失15萬元、請警察幫忙公告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上訴人本件是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迄今未癒,因此於系爭前案請求項目外,另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生活不便與不正常10萬元,則上訴人本件是主張系爭傷害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仍未痊癒,而對就此另生之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不便、不正常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本件與系爭前案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所由之原因事實、聲明乃不相同,上訴人之訴,並無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其訴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至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起訴,而未經實體審認即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如前述,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非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審於訴訟程序乃有重大瑕疵,但本件兩造均同意願由本院就此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某熱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0時30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年9月7日0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灣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因懷有酒意致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乃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且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依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除於系爭前案所主張損害外,另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不便、不正常之損害,應得請求賠償40萬元云云。

惟:⑴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急診處理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80頁),乃為上訴人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診紀錄,且其上固然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1時21分曾至中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顏面及唇部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然其上並無上訴人嗣後之就醫紀錄,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且已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或造成精神上痛苦、生活不便、不正常。

⑵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時,其外傷紀錄在雙手、右足部及左膝標示106年車禍、106年車禍腫脹;

於109年11月1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時,其外傷紀錄在雙腳膝蓋標示「疤」,右足部標示「燙傷」;

於110年9月24日移入高雄女監時,其外傷紀錄在右足部標示「腫」,在右膝標示「疤」、「腫」;

於110年10月5日移入臺中女監時,其外傷紀錄於左大腿標示「受傷疤」,並記載上訴人自述106年車禍致右小腿、雙膝、雙手疼痛,並自述右小腿腫脹;

於111年1月12日移入臺中女監時,其外傷紀錄在雙膝、雙手肘標示「疤」,並自述106年車禍致雙手掌、雙膝疼痛,無法久蹲等,有臺中女監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高雄女監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然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至大同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病名為右小腿挫傷併血腫,醫師囑言載明上訴人右小腿遺存瘀傷,自訴嘴唇麻、雙手疼痛、雙膝疼痛、雙腳背壓痛、雙腿肌肉緊繃,且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曾因家暴案件左手挫擦傷、右手瘀傷至大同醫院急診科就診,又於107年9月16日因家暴右小腿刮傷至大同醫院急診科驗傷,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查(見系爭前案卷第51頁、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以監獄對上訴人進行身體檢查前,並未調取上訴人於106年至入監前之病歷資料,進行檢查時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又已逾3年,衡情應無從知悉、判斷上訴人身體外傷狀況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前述內外傷紀錄表關於交通事故之紀錄,應都是據上訴人自述而記載,本難以逕信。

又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間至大同醫院就醫時,只在右小腿遺存瘀傷,已無腫脹紀錄,上訴人關於遺存疼痛部分又都是其自述,並無其他醫學儀器驗證或外顯傷勢,則上訴人於監獄身體檢查時是否仍因系爭傷害未痊癒而仍有右小腿腫脹、四肢疼痛之情形,即非無疑。

另上訴人在107年間又曾因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雙手、右小腿受傷就醫,足見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手、右小腿曾因其他原因受傷,上開監獄內外傷紀錄表所記載之腫脹、疼痛是否係因系爭傷害未癒所造成,抑或是嗣後其他傷害造成,亦屬有疑,尚難以前述臺中女監、高雄女監內外傷紀錄表,即認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迄今未癒,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於精神上受有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不正常。

⑶上訴人雖聲請調取其因保護令而遭強制遷出住所之資料,以證明其當時孤立無援,惟上訴人縱便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保護令而遭強制遷出住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未癒,而造成其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⑷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除於系爭前案所主張損害外,另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生活不便、不正常之損害,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因傷勢未癒,而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生活不便、不正常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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