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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孫榮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賢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另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1,500元,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229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已自行繳納23,770元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7頁)。
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扣除免繳裁判費部分後,就其餘72萬元【計算式:229萬1,500-157萬1,500=72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核原告溢繳裁判費15,950元【計算式:23,770-7,820=15,95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至於原告嗣後減縮聲明請求225萬2,400元,核屬訴之部分撤回,參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並非溢繳,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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