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聲,19,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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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侯銘哲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羅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自應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981、5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司執字第53851號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23,1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應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就108年度司執字第53851號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其重複聲請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准許,爰駁回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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