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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尤亭權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孝文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二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七六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因未定期換發而罹於時效,且聲請人於繼承債務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未繼承任何遺產,聲請人就此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99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4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即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7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追加執行系爭不動產內第三人尤素蓮所有之動產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罹於時效、聲請人於繼承債務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未繼承任何遺產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5萬1,574元,而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中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現值為4萬3,785元,土地公告現值為62萬229元(計算式:64,800元×67㎡×1/7=62萬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6萬4,014元(計算式:4萬3,785元+62萬229元=66萬4,014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顯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
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不動產所受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
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是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預估時間,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7萬881元(計算式:66萬4,014元×5%×3年4月=11萬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萬66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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