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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平朗等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4號事件開庭時,證人證述內容當庭謹記錄要點,筆錄內容與當庭證述似有若干未記載於筆錄,與民國109年2月14日當日證人所為之證述,似有未盡相合之處,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請求提供當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
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之部分,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當日在場陳述之人即證人孫家敏同意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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