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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相 對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所提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保證廠商欄之聲請人簽章係遭相對人及聯侑公司偽造,聲請人已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正偵查中,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負保證責任,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縱然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裁執字第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12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另以系爭合約上之簽章係經偽造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以,異議原因之事實應限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合約上保證廠商欄之聲請人簽章係遭相對人及聯侑公司偽造為由,認其不負保證責任,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聲請人所主張前述事由,係於執行名義即系爭仲裁判斷成立前已存事由,顯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雖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但該訴訟顯無理由。
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停止之必要,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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