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柏言
被 告 林訓名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6,698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000元/㎡×面積50.21㎡×原告請求權利範圍2305/10000)+(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公告現值14,000元/㎡×面積117.31㎡×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原告請求權利範圍之課稅現值53,500元)=1,036,6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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