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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簡良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告 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被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陳慶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慶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39,225 元,並主張上開債權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分配表表三之提存金具有優先受償性,故應剔除附表所示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共127,056,283 元。
因原告上開請求具訴訟上目的同一,不予合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039,2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1,708 元。
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被告 │分配表表三之分配次序與金額│備註 │
├──┼───────┼─────────────┼──────┤
│ 1│第一商業銀行股│次序1:10,699,441元 │應予剔除,改│
│ │份有限公司 │次序4:14,468,703元 │分配予原告。│
│ │ │次序9:90,324,518元 │ │
├──┼───────┼─────────────┼──────┤
│ 2│中租迪和股份有│次序3:656,305元 │同上 │
│ │限公司 │ │ │
├──┼───────┼─────────────┼──────┤
│ 3│台灣中小企業銀│次序5:687,779元 │同上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板信商業銀行股│次序6:468,588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次序7:75,052元 │ │
├──┼───────┼─────────────┼──────┤
│ 5│台灣銀行股份有│次序8:3,055,809元 │同上 │
│ │限公司 │ │ │
├──┼───────┼─────────────┼──────┤
│ 6│華南商業銀行股│次序10:217,509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 │ │
├──┼───────┼─────────────┼──────┤
│ 7│曾天才即祐福工│次序11:56,628元 │同上 │
│ │程行 │次序13:107,191元 │ │
│ │ │次序21:1,077元 │ │
├──┼───────┼─────────────┼──────┤
│ 8│高雄銀行股份有│次序14:2,139,896元 │同上 │
│ │限公司 │ │ │
├──┼───────┼─────────────┼──────┤
│ 9│台灣土地銀行股│次序15:2,931,987元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次序16:1,087元 │ │
│ │ │次序17:30,263元 │ │
│ │ │次序18:761,161元 │ │
│ │ │次序19:6,814元 │ │
│ │ │次序20:113,004元 │ │
├──┼───────┼─────────────┼──────┤
│10│台中銀租賃事業│次序22:133,471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合作金庫商業銀│次序23:120,000元 │同上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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