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補,22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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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林軒銘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梁喬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在高雄市勞工局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勞資爭議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
而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被告當場給付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補償金新台幣10,000元,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於108 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夜市攤商,於108 年12月27日經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亦未替其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等語,則依坊間通常行情計原告之薪資及參酌其工作時間等,認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提繳6 %勞工退休金等總金額應不逾新台幣1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09 年度救字第20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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