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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國賓官邸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舜奇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溫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7樓之1 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依原告民國109 年2 月6 日書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15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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