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補,4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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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被 告 益大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洪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代為妥善保管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告知至民國110 年12月6 日取回該車所應給付之費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原告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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