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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黃秋幸
被 告 林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交換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000 元(計算式:13㎡×43,000元/ ㎡=55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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