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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賴明雄
被 告 賴莊乾精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地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查被告住址位於屏東縣,有原告陳報被告住址在卷可稽;
且依原告所陳請求排除侵害地點亦位在屏東縣。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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