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涂基復、曾國才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0075 號),而上開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50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0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