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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王貴雄
楊玉仙
楊孟青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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