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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閔余秀美
閔含珍
閔含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鄭清西
陳孝謙
許倧耀
林漢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3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系爭房地價額則為1,365,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000元/㎡×63㎡+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105,100元=1,260,000元+105,100元=1,365,1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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