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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林進財
被 告 郭正權
被 告 陳榮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4,831,67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9,435元/㎡×面積1,623㎡×權利範圍230/10000=4,831,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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