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邱進盛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洪楊美早
簡崑玉
邱崇維
陳麗珠
簡黃歌月
簡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67,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下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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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面積(㎡│ 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價 額 │
│ │高雄市│) │(元/ ㎡ ) │ │(新台幣:元,│
│ │大寮區│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會結北│ │ │ │);【計算式:│
│ │段 │ │ │ │面積×公告現值│
│ │ │ │ │ │×權利範圍】 │
├──┼───┼────┼──────┼──────┼───────┤
│ 1 │21 │800.01 │5,800 │958/4236 │1,049,380 │
├──┼───┼────┼──────┼──────┼───────┤
│ 2 │21-1 │781.41 │5,800 │958/4236 │1,024,983 │
├──┼───┼────┼──────┼──────┼───────┤
│ 3 │21-2 │2,324.67│5,800 │169/4236 │537,923 │
├──┼───┼────┼──────┼──────┼───────┤
│ 4 │21-3 │2,444.99│5,800 │169/4236 │565,765 │
├──┼───┼────┼──────┼──────┼───────┤
│ 5 │21-4 │1,170.72│5,800 │169/4236 │270,902 │
├──┼───┼────┼──────┼──────┼───────┤
│ 6 │21-5 │985.73 │5,800 │169/4236 │228,096 │
├──┼───┼────┼──────┼──────┼───────┤
│ 7 │21-6 │1285.38 │5,800 │506/4236 │890,541 │
├──┼───┼────┼──────┼──────┼───────┤
│合計│ │ │ │ │4,567,590 │
├──┴───┴────┴──────┴──────┴───────┤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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