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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林華山
被 告 林宣如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為計算,計為900,000元(計算式:7,500元×12月×10年=9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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