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119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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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旭光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華
張旭昇

被 告 林王素惠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華、張旭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判意旨、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母張劉秋桂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相對人,又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5日、105 年7 月5 日,向張劉秋桂招攬虛偽「金得利養老保險」、「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契約」,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後繳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160 萬元保險費,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之雇主即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雖已返還4,075,000 元,張劉秋桂仍受有2,025,000 元損害,是被告對於張劉秋桂之全體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張劉秋桂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張劉秋桂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伊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自應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但相對人拒絕為共同原告,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張劉秋桂業於107 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5至67頁、證物存置袋),而依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因繼承具前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該債權應屬張劉秋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

而相對人固均具狀陳稱張劉秋桂經國泰公司賠償後已無損失,不願追加為原告,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核無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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