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1360,2021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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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耀、沈筠棋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 、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訴訟程序所需,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訴字1360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國110 年3 月26日現場勘驗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訴訟程序所需,應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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