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148,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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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柯易賢
被 告 于蔡甘

訴訟代理人 李于素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于素琴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①299,755元及其中288,471元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②24,000元及自95年4月23日起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600號債權憑證可證。

其被繼承人于世範死亡後,留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于素琴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債權人追索,而與被繼承人于世範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于素珍、于健偉、于素清、李于素觀、于素秋、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8年3 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惟查,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暨於98年3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撤銷。

被告於98年間為協助于素琴隱匿財產,以圖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債權之損失,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至第三人于健偉名下,無法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不動產價值以105 年實價登錄之買賣成交單價每建坪22.01 萬元計算,預估總價額約487 萬元,然原告僅得就于素琴之權利範圍部分受償,被繼承人于世範之繼承人有7 人,按應繼分七分之一計算,訴外人于素琴得受領之不動產處分價金約69萬元。

至105 年11月17日止之訴外人于素琴尚未對原告清償金額為976,534 元,逾于素琴權利範圍得取得之數額,故原告以訴外人應取得系爭不動產處分價金之金額為限,請求被告給付之。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被告借錢也無貸款,更無為訴外人于素琴擔任保證人,訴外人于素琴借錢時未跟伊講明,為何伊要幫訴外人還錢,訴外人于素琴應自己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于素琴積欠債務未清償,及被繼承人于世範亡故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妻、訴外人于素琴之母,繼承人等協議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及被告再將如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于健偉,及前案判決遺產分割登記應予撤銷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600 號債權憑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卷宗各乙份(本院卷第21至63頁)及前案判決之卷證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于素琴為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將屬於訴外人于素琴應繼分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有協助訴外人于素琴隱匿財產之情,並主張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所應究者乃被告與訴外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侵害原告之債權?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指參照)。

查被告共育有四女一子,有被繼承人于世範之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41頁),繼承發生時,被告之四女均已出嫁,亦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2至58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女李于素觀稱因渠等女兒出嫁後就沒有奉養被告,所以當時沒有想要去分系爭房地,而當時于健偉年紀尚輕,故先登記給被告,後因被告均由于健偉奉養,所以房屋就再登記給于健偉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與訴外人于健偉及其他繼承人於前案判決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所述,被告均由訴外人于健偉一人獨自扶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第139 至140頁),由此可見被告之家庭關係較為傳統,仍採我國傳統家庭由兒子奉養父母,出嫁女兒不負擔奉養父母之方式處理扶養問題,故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于素琴等女兒於遺產分割時,為減輕訴外人于健偉之扶養被告之負擔,及減輕或免除自己照顧被告之責任,乃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不主張分割繼承,先由被告取得,日後再移轉予訴外人于健偉,以作為履行對被告法定扶養義務之替代方式,實難認有何與善良風俗相違之情。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于素琴對原告有欠款不還,仍故意與訴外人于素琴共謀使訴外人于素琴不繼承系爭不動產,致其無法求償云云。

惟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協議時,非獨訴外人于素琴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利益為拒絕之表示,訴外人于素琴之其他姊妹及訴外人于健偉就系爭不動產亦同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而渠等對外並無債務問題,並無理由放棄渠等應得繼承之財產,然卻均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為協助訴外人于素琴脫產而始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僅憑訴外人于素琴拒絕繼承利益及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情,遽為被告與訴外人于素琴有共謀使侵害原告債權之推論,自是難認可信。

原告雖另有提出訴外人于素琴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住所地址,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及專員訪查之催收記錄摘要說明,惟前揭信用卡帳單最近之帳單日期為95年1 月9 日(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電話聯繫及專人查訪亦僅發生在94年12月及95年1 月(本院卷第157 頁),距離本件繼承發生時間之98年1 月24日(本院卷第41頁)已相隔三年,倘若原告於95年1 月後即未在將被告信用卡帳單或催款通知寄至被告住居所,及訴外人于素琴並未與被告同一住居所之情況下,能否逕謂被告於95年後仍能確信訴外人于素琴對原告有信用卡債款未清償完畢,非無疑義,故原告主張98年3 月11日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之日,被告明知訴外人于素琴對原告仍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為協助訴外人于素琴逃避債務,始與訴外人于素琴為虛偽遺產分割協議云云,舉證實有未足,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于素琴與其兄弟姐妹拒絕接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利益,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難認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訴外人于素琴繼承財產之範圍內給付6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于世範之不動產遺產:
┌──┬──┬───────────────┬──────┬────┐
│編號│種類│不動產所在地、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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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段0000-0000地 │69.00       │1分之1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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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段00000-000建 │71.06       │1分之1  │
│    │    │號(門牌: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            │        │
│    │    │192巷105弄43之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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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于世範之現金遺產:
┌──┬──┬───────────────┬──────┐
│編號│種類│金融機構名稱                  │財產數量    │
│    │    │                              │(新臺幣)  │
├──┼──┼───────────────┼──────┤
│1   │現金│台灣銀行                      │179,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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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鳳山市農會                    │1,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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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鳳山三民路郵局                │33,5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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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合作金庫銀行                  │2,4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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