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14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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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嬋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鈺鍠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芳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主張被告鈺鍠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鈺鍠公司)承攬施作其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中央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5條、第226條規定償還其修補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8萬6,400元暨賠償其因同表編號4所示瑕疵而生之營業損害100萬元。

扣除鈺鍠公司尚未領取之驗收款31萬5,000元(即尾款63萬元÷2),爰請求其給付217萬1,400元(148萬6,400元+100萬元-31萬5,000元,見審訴卷第11頁);

嗣針對營業損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見訴卷二第86頁),經核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有興公司主張兩造間因有設備追減,故鈺鍠公司尚未領取之驗收款應為26萬7,860元,扣除前開款項後,乃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21萬8,540元(148萬6,400元+100萬元-26萬7,860元,見訴卷二第62、122頁);

鈺鍠公司則抗辯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故反訴請求有興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7萬元及系爭工程尾款63萬元,合計170萬元(見訴卷一第182-183頁),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訴卷二第14頁),兩造前開追加請求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反訴之提起,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有興公司主張:伊委由鈺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今鈺鍠公司雖已完工,但有如附表一所示設備未施作;

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瑕疵,伊已催告鈺鍠公司修補瑕疵,惟迄未改善,故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5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鈺鍠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48萬6,400元。

且伊兼營供應他廠商員工膳食,惟系爭廠房因附表二項次4排煙功能不佳情形(下稱系爭排油煙機功能不佳情形)之改善工程須停工20日,致伊受營業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鈺鍠公司賠償,故鈺鍠公司共應給付248萬6,400元。

又查,系爭工程曾經兩造合意追減設備共計94萬2,794元,系爭合約於追減後金額為535萬7,206元(630萬元-94萬2,794元),依此計算鈺鍠公司尚有53萬5,720元之系爭工程尾款(即535萬7,206元10%)未領取,扣除其中應移作保固款之26萬7,860元(53萬5720元2),乃請求鈺鍠公司給付221萬8,540元(248萬6,400元-26萬7,860元)等語,並聲明:㈠鈺鍠公司應給付有興公司221萬8,540元,及就其中217萬1,4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4萬7,140元部分則自112年8月3日(即言詞擴張請求金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鈺鍠公司則以:伊固未提供附表一所示設備,惟附表一項次1「鍋爐控制系統之7吋人機軟硬體」(下稱系爭鍋爐控制系統)業經有興公司指示追減,已非系爭合約範圍。

同表項次2「中央廚房-前處理區:B7-1蒸飯庫」(下稱系爭蒸飯庫),合約載明為有興公司付款完成後贈送,惟有興公司迄未完成付款,伊當無提供之義務。

至同表項次3「鍋爐室缺藥水桶及藥水」(下稱系爭藥水及桶)乃有興公司持續使鍋爐運轉所需之耗材,原非伊依合約應提供之項目;

另有興公司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則均非瑕疵(各項次之答辯,見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伊不負瑕疵修補義務,有興公司請求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暨營業損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有興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鈺鍠公司主張:有興公司為取得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證,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另指示伊施作按法規定位設備,待主管機關會勘查驗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再拆除暨依其實際需求重新安裝等追加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合意以107萬元計價。

伊已依約施作完畢,有興公司亦於107年8月16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惟迄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21日功能測試運轉無誤而完成驗收,伊考量有興公司設備使用尚屬生疏,另提供教育訓練及設備調控測試約1個月期間,而願自108年8月5日起算1年保固期,迄今保固期亦已屆滿,有興公司應給付尾款63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及兩造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有興公司給付170萬元,並聲明:有興公司應給付鈺鍠公司170萬元(107萬元+6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有興公司則以:鈺鍠公司為配合伊取得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證,僅協助搬動及擺放鍋爐設備,並未安裝管線暨試車,未增加費用,兩造並無另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

況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兩造間如有他項追加工程需配合施工時,鈺鍠公司應先提出「工程追加確認單」使伊簽名確認,卻未為之,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合意,並請求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7萬元,自屬無據。

此外,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具未安裝到位暨缺失未改善情事,無法完成驗收,保固期尚未起算,鈺鍠公司尚不得請求保固款,遑論系爭工程尾款亦不足抵銷伊因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所生之損害,鈺鍠公司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鈺鍠公司之訴。

三、爭點整理(訴卷㈡第250-25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有興公司委由鈺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工程總金額為630萬元。

2.兩造於108年7月10日最後一次會同驗收系爭工程後,鈺鍠公司已將系爭廠房交付有興公司使用。

3.有興公司迄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471萬2,834元。

4.鈺鍠公司未提供附表一所示設備予有興公司。

5.有興公司於107年7月10日申請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07年8月16日核准申請。

㈡本件爭點:1.本訴部分:⑴有興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鈺鍠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48萬6,400元,是否有據?⑵有興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鈺鍠公司賠償其因附表二項次4所示瑕疵而致之營業損失100萬元,是否有據?2.反訴部分:⑴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鈺鍠公司請求有興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7萬元,是否有據?⑵系爭工程保固期是否期滿?鈺鍠公司請求有興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3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興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鈺鍠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8萬6,900元。

1.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係約由鈺鍠公司安裝排煙風管等設備,以供中央廚房營業使用,而鈺鍠公司已施作完畢並於108年7月10日將系爭廠房交付有興公司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興公司亦陳稱鈺鍠公司已完工,且得領取除移作保固款外之尾款(見審訴卷第10頁),是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堪可認定。

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表所示未提供設備或施作瑕疵之情事。

2.鈺鍠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未提供設備之情事。

經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鍋爐系統、系爭蒸飯庫、系爭藥水及桶,即為系爭合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鍋爐控制系統,軟硬體/7吋人機含軟體」、「蒸飯庫」、「自動定量藥注機組(含桶)0-83cc」等工項(見審訴卷第31、41、45頁),且鈺鍠公司未提供上揭設備予有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23頁)。

有興公司主張鈺鍠公司未提供前揭設備係違反系爭合約云云,為鈺鍠公司所否認,茲分述如下:⑴針對附表一項次1系爭鍋爐系統:①鈺鍠公司抗辯:在履約過程中,兩造已另就含系爭鍋爐系統在內之部分工項共計91萬1,587元達成設備追減之合意,其因而在有興公司應付第2期工程款中,扣除前揭追減金額,開立銷貨金額148萬8,413元之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予有興公司等語(訴卷一第170、286頁;

訴卷二第17、89、280頁),並提出追減設備項目表、系爭銷貨單等件為證(見訴卷一第175-177頁);

有興公司則主張兩造間固有如鈺鍠公司所陳設備追減之合意,惟追減項目不含系爭鍋爐系統,故追減金額應為89萬7,899元云云(未稅,含稅為94萬2,794元;

計算式:鈺鍠公司主張追減金額91萬1,587元-系爭鍋爐系統未稅金額1萬3,688元=89萬7,899元,見訴卷二第62、95頁)。

②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設備進場八成請40%(按:即第2期款);

100%30天期票;

$2,520,000(含稅;

未稅為240萬元)」,可知有興公司依約應給付鈺鍠公司第2期工程款數額應為240萬元(未稅),又前開金額倘扣除鈺鍠公司主張之設備追減金額91萬1,587元,數額即為148萬8,413元(計算式:240萬元-91萬1,587元=148萬8,413元),而與系爭銷貨單所載銷貨金額相符,參以有興公司嗣亦按148萬8,413元之金額給付第2期工程款,此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訴卷二第265頁),並經有興公司自承在卷(見訴卷一第83頁),據上事證,自堪認兩造合意設備追減之項目包含系爭鍋爐系統。

有興公司雖否認兩造間設備追減之項目包含系爭鍋爐系統,惟其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兩造在計算第2期工程款時,扣除設備追減金額係以91萬1,587元(追減含系爭鍋爐系統),而非89萬7,899元(追減不含系爭鍋爐系統)計算,其主張自非可採。

是系爭鍋爐系統之工項既經兩造合意追減,則有興公司猶主張鈺鍠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即屬無據。

⑵針對附表一項次2系爭蒸飯庫:鈺鍠公司辯稱:依兩造約定,系爭蒸飯庫係有興公司給付尾款63萬元後贈送等語(見訴卷一第170、204頁;

訴卷二第17、64頁),核與估價單記載「設備名稱:蒸飯庫、備註:中古機/贈送」乙情相符(見審訴卷第31頁),且亦合於商家為答謝交易圓滿完成,基於商誼允諾贈送中古設備之常見往來情形,堪可採信。

依此,有興公司既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鈺鍠公司即無贈送系爭蒸飯庫之義務,是有興公司猶主張鈺鍠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尚屬無據。

⑶針對附表一項次3系爭藥水及桶:經查,依系爭估價單「自動定量藥注機組(含桶)0-83cc」之文義記載,鈺鍠公司應提供者為自動定量藥注機組,難認其另有提供系爭藥水及桶之義務。

參以原告自陳:系爭估價單「0-83cc」是指藥注機組的規格,至藥水是整桶的,現場實際狀況是藥水桶會放置在地板上,連接一個管線到藥注機組等語(見訴卷一第286頁、訴卷二第125頁),可見藥水、桶與藥注機組設備不具一體性,非藥注機組設備之一部分,而係供藥注機組使用之耗材,參以有興公司亦不爭執依其歷次催告鈺鍠公司之函文,均未曾提及鈺鍠公司尚有系爭藥水及桶未依約提供乙情(見訴卷一第213頁;

訴卷二第125頁),依上,鈺鍠公司抗辯:系爭藥水及桶為消耗品,故未列為系爭估價單之工項,而應由有興公司使用藥注機期間向藥水廠商直接購買等語(見訴卷一第170、204、286頁;

訴卷二第17、64、125頁),應屬可採。

有興公司雖另主張:系爭估價單雖未註明含藥水,但設備完成後需內裝藥水才能試車及驗收,故應認鈺鍠公司負有提供系爭藥水及桶之義務云云(見訴卷二第62頁)。

惟試車驗收之過程僅在測試藥注機組能否進行藥注,未必需使用藥水,是有興公司前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據上,鈺鍠公司並無未依約提供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情事,從而,有興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鈺鍠公司給付75萬1,550元,即屬無據。

3.鈺鍠公司有如附表二項次2、4、6所示施作瑕疵之情事。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有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惟此為鈺鍠公司所否認。

經查:①本院依有興公司之聲請,將其所指附表二之瑕疵情形送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空調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有興公司所指附表二項次2、4、6確屬瑕疵,並說明略以:針對同表項次2「抽風機室外風管與外牆間空隙,經重做防水處理,但下雨後還會漏水」(下略稱系爭空隙漏水情形),依一般工程慣例,風管穿越孔洞,於施工後應由後者施作承包商協助填補空隙。

鈺鍠公司於風管施工後,雖協助填補縫隙,惟經填補施工後,風管與建物開孔間有間隙,而有漏水滲入之情形,屬施工不當造成之瑕疵;

至同表項次4「排煙功能:⑴烹煮區煙罩口及排煙管內,使用年限不到1年卻嚴重卡油垢,明顯為排油煙機未達運作效能。

⑵排煙管水幕煙罩阻水位過高,裝置設定位置不佳,水位明顯過高,阻擋油煙排出。

⑶煙罩內水位浮球裝設位置不佳,導致無法在正常水位」(下合稱系爭排油煙機功能不佳情形),由於排油煙機的目的在捕捉廚房內的油與煙,並將之排出,惟現場勘查風管內有積油現象,烹煮區煙管現況有排煙與排油功能不全之情形。

依有興公司另請廠商先靖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靖公司)進行改善並增設不鏽鋼抽氣罩活動閘門,顯示鈺鍠公司施作時對於抽風口沒有設置調節裝置,試車運轉未進行風量與風速的平衡調節,無法發揮排煙風管的綜合效率,是排煙與排油功能不全之情形,屬施工不當造成之瑕疵;

另同表項次6「泡鞋池旁進水閥無排水孔,造成積水」(下稱系爭泡鞋池積水情形)則因泡鞋池之進水閥箱無排水孔之設計,導致清洗地板時,因清潔水流入進水閥箱,累積於箱內無法排出,屬設計不當造成之瑕疵,此有空調技師公會112年4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略稱鑑定報告一)在卷可參(見外放卷)。

至有興公司所指附表二其餘各項瑕疵,經空調技師公會鑑定認非屬瑕疵,有興公司亦未再為爭執(見訴卷二第87頁),是鈺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項次2、4、6所示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堪可認定。

B.鈺鍠公司雖抗辯:針對有興公司所指系爭空隙漏水情形(即附表二項次2),其依約僅負責提供符合規格尺寸之風管,空隙之存在應由有興公司自行整合土建與風管之規劃,與其無關;

至系爭排油煙機功能不佳情形(即同表項次4),現場狀況為烹煮區煙罩口及排煙管內卡油垢,然此僅為有興公司使用設備之痕跡,與瑕疵無涉,有興公司對運作功能之主觀期待須再添購其他設備方能達成;

另系爭泡鞋池積水情形,鑑定測試時雖有積水,但其僅負責安裝不鏽鋼水槽,而非土建廠商,原無預留泥作排水孔之義務,是上開三項均非其施作或設計之瑕疵云云(見訴卷二第103-105、380頁)。

惟查,鑑定報告已揭示依一般工程慣例,風管穿越孔洞,於施工後應由後者施作承包商協助填補空隙,事實上鈺鍠公司亦於安裝風管後進行填補,是其因填補後仍有漏水,即推稱填補空隙應由有興公司自行整合土建與風管規劃,非其施作範圍云云,要非可採。

又系爭合約雖未有效能條件之敘述(見鑑定報告一第16頁),惟鑑定機關已依烹煮區現況認定系爭排油煙機有排煙與排油功能不全之情形,已可認系爭排油煙機功能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是鈺鍠公司前開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末以,依系爭合約設備規範書B29、B31設計圖,泡鞋池整體係由進水閥箱與泡鞋池兩者組合而成(見審訴卷第205、209頁),至鑑定報告提及設備規範書B29、B31設計圖無排水孔設計(見鑑定報告一第11頁),係指「進水閥箱」,而非謂泡鞋池無排水孔設計,此參鑑定報告記載:「...沒有排水孔的設計...清潔水流入進水閥箱,並累積於進水閥箱內,無法排出」、「...現場勘查泡鞋池內的水可以由排水閥控制完全排出」等語(見鑑定報告一第11、15頁),可知因無排水孔設計導致積水者為進水閥箱,而非泡鞋池乙情即明,又鈺鍠公司為進水閥箱之設計及提供廠商(見訴卷二第88頁鈺鍠公司自承系爭工程圖說為其所繪製),自應為進水閥箱無排水孔設計導致積水之瑕疵負責,是鈺鍠公司抗辯其非土建廠商,原無預留泥作排水孔之義務,顯對鑑定報告之記載有所誤會,要不足採。

②至空調技師公會針對附表二項次3「烹煮區排煙管合約標示管徑為150CM70CM,但有部分管徑是120CM70CM,明顯與合約不符」(下稱系爭管徑與合約不符情形)雖謂:依系爭合約書內工程圖說中主風管為依序向內採三段漸縮配置,管徑是150cm70cm;

惟依現場勘查,烹煮區排煙風管主風管管徑為120cm70cm依序向內採三段漸縮配置,與約定尺寸不符,判定屬瑕疵等語(見鑑定報告一第9、11頁)。

惟參酌鑑定報告亦提及「建物預留孔尺寸為153cm84cm,正常150cm70cm風管含法蘭接頭後原則上是無法穿過預留孔」、「建議改善方法:1.無須改善。

2.排煙風管功能並未因風管尺寸更改致功能完全無法發揮」(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足認鈺鍠公司抗辯:其為配合現存孔徑,始在考量不減損排煙功能的前提下,依現場實際狀況訂作120cm70cm之主風管管徑等語(見訴卷二第104、381頁),應可採信。

是烹煮區排煙風管管徑固有與合約約定不符之情形,惟此係為配合預留孔現況所必要,且客觀上並未影響排煙功能,即難認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而屬瑕疵,據上,鈺鍠公司抗辯附表二項次3系爭管徑與合約不符情形非屬瑕疵,應可採信。

⑵其次,鈺鍠公司對有興公司就附表二項次2、4、6所示瑕疵,均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乙情不爭執(見訴卷二第380頁),卻未於期限內修補完成,從而,有興公司得自行修補,並向其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又有興公司主張附表二項次2、4、6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分別為175萬4,350元、5萬5,000元、8萬5,000元(見訴卷二第379頁),並提出坤福不鏽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報價單、先靖公司收款對帳單等件為據(見訴卷一第33、43頁)。

惟查,依有興公司所述,坤福公司報價金額175萬4,350元係包含附表二項次1-3項瑕疵之改善費用,惟該表項次1、3非屬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鈺鍠公司不應負擔該部分修補費用,有興公司復表示無法割裂並單獨表明同表項次2之瑕疵修補費用(見訴卷二第379頁),本院爰依鑑定報告針對附表二項次2改善費用「工資:2人1天約5,000元。

材料工具搬運約5,000元,合計約10,000」之記載(見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該項瑕疵修補費用以1萬元為適當。

另附表二項次6所示2台泡鞋池之瑕疵修補費用8萬5,000元,顯逾系爭合約估價單所載泡鞋池之施作費用1萬950元/台(見審訴卷第33頁),堪認鈺鍠公司抗辯有興公司主張之泡鞋池修復費用過高等語,尚堪採信。

惟鑑定報告未敘明泡鞋池之改善費用,僅記載「依(有興公司)選擇的改善方案而定」(見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爰採1萬0,950元/台為系爭泡鞋池積水情形修補費用之計算基礎,鈺鍠公司對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訴卷二第380頁),是應認有興公司得請求泡鞋池瑕疵修補費用為2萬1,900元(1萬0,950元×2台=2萬1,900元)。

至有興公司主張附表二項次4之瑕疵修補費用5萬5,000元,鈺鍠公司對該金額不爭執(見訴卷二第379頁),據上,有興公司得請求鈺鍠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為8萬6,900元(1萬元+2萬1,900元+5萬5,000)。

㈡有興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鈺鍠公司賠償其因附表二項次4瑕疵而致之營業損失。

有興公司雖主張其因修繕附表二項次4所示瑕疵,致廚房停工20日而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1頁),惟查,有興公司原主張營業損失,係因進行附表二項次3修補工程停業所造成(見審訴卷第13頁),嗣改稱係因進行同表項次1-3修補工程停業所致(見訴卷一第87、211頁),後再改稱係因進行同表項次4修補工程停業所產生云云(見訴卷二第284頁),是其主張之停業損失,究係因修復附表二何項瑕疵所造成,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且依兩造往來函文可知,鈺鍠公司在將系爭廠房交付有興公司後所進行之改善工程,兩造會協調安排在非廚房運作時間施作(見訴卷一第121-123頁),由此足見修復工程倘安排在非廚房運作時間進行,有興公司未必有停業之必要。

佐以有興公司自陳附表二項次4之瑕疵業已修繕完成(見訴卷一第283頁),則是否因修繕工程而停工,又實際停工日數若干,應可提出證據為憑,惟經本院曉諭後迄未提出(見訴卷二第285、401頁),應認其主張為修復附表二項次4所示瑕疵,致受有20日停業之營業損失云云,要非可採。

㈢鈺鍠公司得依兩造之合意,請求有興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7萬元。

1.鈺鍠公司主張:因有興公司系爭廠房之使用需求大於其欲請領之工廠登記,在兩造簽約後,有興公司始思及需先委由鈺鍠公司協助按其申請工廠登記之施工圖完成設備放置,並待主管機關會勘查驗、核發工廠登記證後,再依有興公司實際使用需求拆裝放置設備,遂透過有興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陳俊欣向鈺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邱明成表示有前開二次施工(即稱系爭追加工程)之需求。

鈺鍠公司考量前開工程涉及設備拆除再重新安裝,增加勞務費用,並需租借天車協助吊裝,故提出金額為107萬元之報價單予有興公司確認後,始開始施作等語(見訴卷二第92-93頁、126-127、189-190、282-283頁),並提出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為證(見訴卷一第187頁)。

惟有興公司抗辯:其申請工廠登記之空間小於其實際需求空間,鈺鍠公司僅須協助在其取得工廠登記證後,依其實際使用需求搬動調整設備,未增加費用;

且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其於工程進行中倘有他項追加工程需配合施工,鈺鍠公司須提出工程追加單由其簽名確認,卻未為之,可見兩造並未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見訴卷一第208-209頁;

訴卷二第127、235、253、256頁)。

2.經查,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工項,均不包含在系爭合約範圍,此業據空調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鑑定報告二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280-281頁),首堪認定。

參以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早於106年2月10日完成簽約(見審訴卷第21頁),惟擔任鈺鍠公司系爭工程窗口之陳江維仍於107年3月30日與擔任有興公司窗口之馬宗雄LINE對話中提及:「馬先生,報價我傳給劉小姐了」等語(見訴卷二第161頁LINE對話記錄),該次鈺鍠公司對有興公司所提報價,顯非系爭工程之報價,有興公司復未能合理說明前揭對話提及之報價係針對何工項(見訴卷二第377頁),堪認鈺鍠公司辯稱:前揭對話紀錄中,陳江維傳送馬宗雄之報價,就是系爭追加報價單等語(見訴卷二第190頁),應可採信。

是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與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同堪認定。

3.其次,依陳江維到院所證:有興公司系爭工程之窗口原本是陳俊欣,後來更改為馬宗雄。

兩造簽約時,有興公司沒有提到需要做工廠登記這一塊,是在鈺鍠公司等待進場安裝設備的這段時間,有興公司才告訴我們。

完成工廠登記所需工項是我與老闆邱明成、有興公司的窗口陳俊欣一起談的,並提供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予有興公司,待有興公司窗口更換為馬宗雄後,伊與邱明成有與馬宗雄再次確認工項。

提供鑑定單位參考的補鑑證1、2施工圖分別為我們公司員工及我所繪製,我們是先施作補鑑證2的圖(即系爭追加工程),待有興公司取得工廠登記後,再施作補鑑證1的圖(即系爭工程),亦即我們是按補鑑證2的圖安裝設備(即系爭追加報價單項次1「不銹鋼設備配合廠登追加-定位、搬運、吊運」),又因補鑑證2圖內的廚房空間沒有補鑑證1大,火線範圍也較小,抽風機馬力須依空間調整,故我們先安裝20HP抽風機(即系爭追加報價單項次3「20HP抽風機安裝、吊運、試車」),並配合20HP抽風機一併設置變頻器及抽油風管(即系爭追加報價單項次4、5「20HP抽風系統變頻器安裝、配電、試車」、「抽油風管施作安裝、吊運(供工廠登記取得證照)」)。

待有興公司取得工廠登記後,我們要先將補鑑證2圖所示的瓦斯水電設備拆除並將設備移出,復因補鑑證2圖所示設備安裝後已使用,其中,除20HP抽風機、變頻器及風管外,其餘都是補鑑證1圖需要安裝的設備,故我們將之拆回工廠清洗(即系爭追加報價單項次7「瓦斯水電拆除,供土木、水電擴大廚房使用面積」、項次6「已取得工廠登記證原廚房擴大違規使用將廚房設備拆除、吊運,外表重新保護」、項次10「全部設備第二次供合約內新廚房使用、拆除後在工廠內清洗復原」),待有興公司施作泥作、水電完成後,我們再按補鑑證1的圖重新放置安裝(即系爭追加報價單項次2「設備水電瓦斯二次銜接、試車、調整(供工廠登記取得證照)」),再依補鑑證1圖安裝25HP抽風機,並配合更換成25HP變頻器及較大支的抽油風管(即系爭追加報價單項次8「抽風系統變頻器拆除、復歸」、項次9「新做排風管拆卸、吊運、工資、車資」)等語(見訴卷二第286-288頁;

鑑定報告二第57-59頁補鑑證1、2)。

依其所述配合工廠登記之廠房空間,先裝設20HP抽風機、變頻器、風管,再拆裝為契約約定之25HP抽風機設備乙情,核與鈺鍠公司協力廠商泓原有限公司員工張志騰證稱:我受鈺鍠公司委託,在系爭廠房施工三次,第一次是有興公司要申請執照,要安裝20HP抽風機、抽風管、鐵架(下合稱20HP抽風設備)。

第二次是鈺鍠公司通知我去拆除20HP抽風設備,抽風機含鐵架約950公斤左右,需要吊掛,所以我有同時請吊卡車過去。

第三次是配合鈺鍠公司去安裝25HP抽風設備等語(見訴卷二第292-294頁),及陳江維於107年4月9日與馬宗雄之LINE對話中提及:「馬先生可以麻煩你們先確認廠登我們是吊煙罩風管那道牆面嗎?如果要更改為RC牆可以先施作嗎?因為煙罩風管吊上去要拆除會很麻煩」等語(見訴卷二第165頁LINE對話記錄),足見鈺鍠公司確有為應付工廠登記之會勘安裝排油煙風管之事實。

據上事證,堪認系爭追加報價單所示工項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且鈺鍠公司均已施作完畢。

4.至鑑定意見雖僅認鈺鍠公司有施作系爭追加報價單項次1、6「不銹鋼設備配合廠登追加-定位、搬運、吊運」、「已取得工廠登記證原廚房擴大違規使用將廚房設備拆除、吊運,外表重新保護」工項,至其餘工項則未見有施作之事實(見鑑定報告二第9頁),惟此係因依鈺鍠公司提出工程施作照片尚無從判斷其有施作前揭報價單項次1、6以外之工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282頁);

又鑑定意見提及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排油煙機組之風車為25HP、變頻器為30HP,無系爭追加報價單所載20HP抽風機及變頻器安裝之施工需求等語(見鑑定報告二第9頁),然系爭追加報價單所示工項均經鈺鍠公司施作完畢,又為配合申請工廠登記之廠房範圍與有興公司實際需求之廠房範圍不同,鈺鍠公司乃先安裝20HP抽風設備,再拆換為25HP抽風設備,此均據證人陳江維、張志騰證述如前,並有陳江維與馬宗雄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證,堪認鈺鍠公司主張:鑑定意見認「無施作」之工項,就是因為已經復位,其付出勞務的過程,無法從現場靜態的擺設確認;

又因有興公司實際所需廠房空間,遠大於工廠營業登記證場地範圍,故在設計提供有興公司通過工廠登記使用係馬力較小之20HP抽風機、變頻系統,待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再依有興公司真正需求辦理等語(見訴卷二第256、261頁),應足採信。

是有興公司援引前揭鑑定意見,主張鈺鍠公司未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云云(見訴卷二第257頁),要非可採。

5.據上,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與價金有達成合意,鈺鍠公司並已依約施作完畢,則鈺鍠公司依兩造之合意請求有興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7萬元,即屬有據。

至系爭合約第20條雖載明「工程配合:乙方(按即鈺鍠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倘甲方(按即有興公司)另有他項追加工程需要配合施工時,乙方需先以『工程追加確認單』讓甲方簽名確認並應全力配合」(見審訴卷第19頁),惟前揭約定僅為促使鈺鍠公司在遇有興公司提出追加工項時,應提出工程追加確認單使有興公司簽署,以確認追加之工項並避免日後滋生紛爭之訓示規定,惟本件鈺鍠公司已依兩造合意之追加工項施作完畢,則縱鈺鍠公司未依前揭約定使有興公司簽署工程追加確認單,應認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合意之效力。

是有興公司主張鈺鍠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提出工程追加確認單使有興公司簽名確認,足見無追加之情事云云,要非可採(見訴卷一第208頁)。

㈣鈺鍠公司得請求有興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3萬元。

1.按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經查,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完成驗收手續之日算起,由乙方保固壹年」(見審訴卷第19頁),可知系爭工程須待完成驗收手續,始起算保固期間。

兩造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乙情固不爭執,惟有興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具未安裝到位暨缺失未改善情事,無法完成驗收,保固期尚未起算云云(見訴卷二第91頁),然系爭工程共經108年5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等5次驗收,鈺鍠公司並於108年7月10日驗收後將系爭廠房交付有興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7頁),足認有興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已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當日驗收結果雖仍有關於驗收缺失之記載(見訴卷一第103頁),惟參之首揭說明,仍應認兩造已於108年7月10日完成驗收程序而得以起算保固期間,至所餘之驗收缺失則屬瑕疵擔保範圍。

依此,鈺鍠公司主張保固起算日108年8月5日,既在同年7月10日之後,應認其主張自109年8月5日可請求保固款等語(見訴卷二第91頁),應屬可採。

2.又鈺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尾款63萬元(見訴卷二第14、64頁),與有興公司抗辯尾款64萬4,372元(即63萬元+1萬4,372元,見訴卷二第62頁)有出入,惟查,有興公司前開計算方式,係將其原主張系爭工程尾款63萬元(見審訴卷第10頁),加計其主張未經追減之系爭鍋爐控制系統1萬4,372元(見訴卷一第175頁)而得出,然本院已認系爭鍋爐控制系統經有興公司追減(見㈠、2、⑴),鈺鍠公司不負提供之義務,該項價金即不應計入尾款,是應認系爭工程尾款為63萬元。

3.據上,系爭工程保固已期滿,是鈺鍠公司請求有興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3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有興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鈺鍠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8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有興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鈺鍠公司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至有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鈺鍠公司依系爭合約及兩造合意,請求有興公司給付1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見訴卷一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有興公司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鈺鍠公司之反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有興公司主張未完成部分 項次 內容 金額 1. 鍋爐控制系統之7吋人機軟硬體未施作(即稱系爭鍋爐控制系統) 35萬7,000元 2. 中央廚房-前處理區:B7-1蒸飯庫未提供(即稱系爭蒸飯庫) 38萬9,550元 3. 鍋爐室缺藥水桶及藥水未提供 (即稱系爭藥水及桶) 5,000元 合計金額:75萬1,550元 ◎資料出處: 1.有興公司相關主張之整理(訴卷一第29-31頁、第213頁;
訴卷二第16頁、第62頁) 2.鈺鍠公司相關答辯之整理(訴卷一第229頁;
訴卷二第17頁、第63-64頁、第89頁) 3.相關費用單據(訴卷一第61-63頁、第73-79頁)
附表二:有興公司主張待改善缺失部分 項次 瑕疵情形 被告答辯 鑑定報告摘要 1. 抽風機室外風管上方,因施工不平整導致積水未改善(即稱系爭室外風管施工不平整情形) 積水為室外自然之物理現象,且風管功能無任何缺損 非瑕疵。
2. 抽風機室外風管與外牆間空隙,經重做防水處理,但下雨後還會漏水(即稱系爭空隙漏水情形) 有興公司所指空隙,係其自行施作之預留孔,伊僅按現況安裝風管。
且有興公司主張之防水工作,應由有興公司在伊完成安裝後,另委請土木工程廠商處理,非屬兩造合約範圍 屬瑕疵,改善方式為防水填隙工項補強施作,所需費用約1萬元(含工資、材料)。
3. 烹煮區排煙管合約標示管徑為150CM70CM,但有部分管徑是120CM70CM,明顯與合約不符(即稱系爭管徑與合約不符情形) 該120CM70CM管徑係配合現場預留孔大小安裝。
且原規劃管徑規格150CM70CM,亦係考量預留管徑孔為120CM70CM,而室外排煙處要大於該孔徑,而後逐漸縮小始能增加流速,助於氣體排出。
屬瑕疵,惟無須改善,蓋排煙風管功能未因風管尺寸更改致完全無法發揮 前開三項工程改善費用共計:175萬4,350元 4. 排煙功能: ⑴烹煮區煙罩口及排煙管內,使用年限不到1年卻嚴重卡油垢,明顯為排油煙機未達運作效能。
⑵排煙管水幕煙罩阻水位過高,裝置設定位置不佳,水位明顯過高,阻擋油煙排出。
⑶煙罩內水位浮球裝設位置不佳,導致無法在正常水位。
(即合稱系爭排油煙機功能不佳情形) 業界關於排煙需求,還會採購「油煙靜電處理機」與「水洗煙罩」,有興公司並未採購,其主張未達預期工程云云,顯有混淆視聽之嫌,毫無可取。
屬瑕疵,改善方式應由專業技師根據現場狀況、設備與業主需求而定。
上開工程改善費用:5萬5,000元 5. 洗滌區攔渣槽施作不良,導致無法完全排水。
有興公司主張無法排水與攔渣槽本身無關,攔渣槽功能正常;
至攔渣槽之排水須另行施作外接排水管,此部分非系爭合約施作項目。
非瑕疵。
上開工程改善費用:1萬8,585元 6. 泡鞋池旁進水閥無排水孔,造成積水(即稱系爭泡鞋池積水情形) 伊施作之泡鞋池本身有排水孔,排水功能正常。
屬瑕疵,改善方式:1.更換箱蓋可以密閉防水的進水閥箱。
2.更換有排水功能的進水閥箱,增配排水管路。
3.將進水閥箱改設於廚房區域外等。
上開工程改善費用:8萬5,000元 ◎資料出處: 1.有興公司相關主張之整理(訴卷一第27-28頁、第87頁、第211頁;
訴卷二第88頁、第379頁) 2.鈺鍠公司相關答辯之整理(訴卷一第18-19頁、第171-173頁、第227-229頁) 3.有興公司提出之費用單據(訴卷一第33-45頁、第57-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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