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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居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錦泰
陳麗蘭
陳麗娟
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59,359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 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7,253元/ ㎡×157.86㎡=7,459,3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12,281 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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