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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郭涵妤
被 告 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楨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108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均匯入被告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帳戶,兩造除約定清償期為108 年4 月1 日外,並約定被告若屆期未清償完畢,應給付保證賠償金100 萬元予原告。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均拖欠,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則以:雙方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本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其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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