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2,202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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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蔡宗達

劉子霆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宗達、劉子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子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宗達、劉子霆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口,搭乘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蔡宗達乘坐副駕駛座,劉子霆乘坐後座,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仁愛二街口時因細故起爭執,被告蔡宗達徒手毆打原告右眼窩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眼眶底板骨折、顏面挫傷、頭部外傷、右眼外傷性虹膜炎、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原告因此無法繼續駕駛而停車,被告劉子霆即下車打開駕駛座車門,以腳踹原告身體,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胸壁鈍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元,將來有手術需求預估費用200,000元,因此1個月不能工作及3個月5個小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115,113元,又原告因不能工作無力繳納分期付款計程車之本息,致計程車被收回,損失已繳納之35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另原告眼鏡、行車紀錄器亦在上開爭執過程受損,分別支出20,600元、9,000元。

又因此受有身體及名譽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之。

爰依民法184、185、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03,9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子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先前到場則以:對於傷害及罵「幹你娘」不爭執。

但被告劉子霆事前不知道被告蔡宗達會有傷害行為,本來是想拉開被告蔡宗達及原告,然因被告蔡宗達有飲酒,擔心與被告蔡宗達起爭執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宗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傷害其身體並致眼鏡掉落損壞、行車紀錄器損壞乙節,被告就均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堪信為真實。

茲就原告醫療費用、手術預估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車輛貸款之損失、眼鏡及行車紀錄器損壞費用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本件被告蔡宗達先行毆打原告致其停車後,被告劉子霆隨即下車打開駕駛座車門毆打原告,傷害之時間密接,縱被告劉子霆事前不知被告蔡宗達會毆打原告,但被告劉子霆嗣亦基於傷害原告之意圖,旋即加入傷害原告之犯行,足認係與被告蔡宗達共同傷害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10元,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應予准許。

⑵手術預估費用:原告雖主張前開傷害日後需行手術云云,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2月3日函覆略以原告骨折未產生移位,目前無手術治療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此外,原告負未提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日後手術需支出200,000元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球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因傷1個月無法工作,3個月僅能工作5小時,故薪資損失共115,113元等情。

然前開長庚紀念醫院回函略以:107年6月6日後及未回診,依病人病情評估,因張眼困難影響行車安全,建議全日休養1至2週,之後每日工作4小時約1至2週,仍以病人實際病況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顯見長庚紀念醫院已就審酌原告個人病況及職業考量,而原告未提出日後有再行就醫之證明或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於全日2週及之後每日工作4小時2週以外之時間仍屬不能工作。

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爾後又變更為12小時,參酌其提出行政院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高雄市平均營業時間9.6小時(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未能證明營業時間為12小時,故應以其起訴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為憑。

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全日2週及之後2週每日工作6小時。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報告書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6,045元(見審附民卷第39頁),以此計算其薪資損失。

然營業總收入非淨利,原告仍有營業支出,系爭報告書營業支出為20,764元,此金額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頁)。

據此計算每月淨利應為25,28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20,226元【(25,281÷4週×2週=12,64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週12,641×不能工作時數比例6/10=7,585元)=20,2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⑶車輛貸款之損失:原告車輛貸款繳納及遭收回係原告其他債權契約所生,非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產生直接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貸款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眼鏡: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肢體衝突時易使配件及隨身物品掉落為常情,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眼鏡掉落損壞,尚屬合理。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原告主張購入新眼鏡費用20,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眼鏡,故以類似相近之其他製造設備真珠、寶石、唱片、鋼筆等(31408號)耐用年數為8年,原告主張係在106年12月購入,使用年數為6月,折舊後為19,456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眼鏡19,45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無理由。

⑸行車紀錄器: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遭被告劉子霆摔壞,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審酌原告在系爭刑案警詢中稱被告蔡宗達扯下行車紀錄器,爾後由被告劉子霆搶走摔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偵卷第57、58頁)等情,暨被告劉子霆就有摔行車紀錄器為不爭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足見應係被告為阻止原告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取證,就行車紀錄器之損壞均有預見且分別為之,要屬共同損壞行車紀錄器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就行車器錄器部分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然依前引意旨,亦應扣除折舊。

原告雖提出工資9,000元估價單(見審訴卷第61頁),但原告自陳已受損嚴重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並無修繕支付工資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在106年1、2月購入,而該型號即DODFS500之行車紀錄器官方網站目前售價為8,490元,可認其購入時金額較高,以9,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眼鏡,故以類似相近之其他機械及設備電子計算機及周邊設備等(32002號)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係在106年1、2月購入,使用年數為1年5月,折舊後為5,812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行車紀錄器5,812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醫療費用3,2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226元、眼鏡19,456元、行車紀錄器5,812元,共48,704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被告劉子霆又辱罵其「幹你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有前開體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

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縱被告搭車時認原告語氣不佳,亦可理性溝通解決,要無出手傷人之必要,暨原告所受之傷害,以及兩造所得收入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因傷害原告身體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另原告主張被告劉子霆罵原告「幹你娘」妨礙名譽之行為,由被告劉子霆前開陳述,難認就妨礙名譽之犯行客觀上有與被告蔡宗達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礙難採認。

應係由被告劉子霆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劉子霆係在實行傷害行為時併以辱罵原告等情狀,認此部分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48,704元有理由,因體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0,000元,及被告劉子霆辱罵「幹你娘」侵害名譽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6,000元為有理由。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148,704元,被告劉子霆應再給付原告6,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704元;

被告劉子霆給付原告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眼鏡、行車紀錄器費用,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百分之85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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