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玟靜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簡字第3098號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
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即便於公開場所有他人觀覽,僅屬間接受害,亦即觀覽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簡字第3098號妨害風化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告住在5樓,被告住在4樓,其中5樓有一公共浴室可供房客使用。
被告被告明知4樓、5樓公共走道係屬各樓層不特定房客隨時出入且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於107年11月16日5時30分許及11月20日5時30分許,趁原告在前開公共浴室內洗澡之際,全身赤裸在4至5樓樓梯及前開浴室外徘徊、撫摸生殖器為自慰行為,並朝衛浴間門板之通氣孔窺視原告洗澡,造成原告之隱私權、身體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受到重大侵害,而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飽受驚嚇及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萬元,並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然查,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而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即便於公開場所有他人觀覽,僅屬間接受害,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並非系爭刑案直接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自衛浴門板之通氣孔窺視原告洗澡等語,此非系爭刑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審理範圍,而此是否有侵害原告在民事上相關權利,自應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縱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庭,原告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