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訴,4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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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顏秀鈴



范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秀鈴於民國93年6 月15日邀同被告范文財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顏秀鈴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558,729 元之本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范文財為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顏秀鈴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台新銀行於94年4 月1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並依法以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登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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